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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6日廢字第 40-097-060159
    號及廢字第40-097-060160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先後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14日10時30分及4月5日12時
    45分,在本市中山區錦州街○○號旁及對面水溝,發現有工程施工土石污染情事,遂分別拍
    照存證。嗣查認係訴願人承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6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
    第二標)」〔施工地點:中山區錦州街兩側(北側復興北路至復興北路○○巷○○弄、南側
    復興北路至錦州街○○巷)增設人行道工程〕,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污泥,致污染水溝,原
    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97年6月16日北市環中山區隊罰字第X
    562523號及第X562522號等2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6月
    26日廢字第40-097-060159 號及第40-097-060160號等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6,000元(2件合計處1萬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均於97年 7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6日補充訴願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
      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作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之人行道增設工程,進行錦
      州街○○號範圍內側溝修改排水系統,係於市府核准施工區域安全圍籬內施工,卻要受
      罰,是否太誇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
      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施工,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土石污染水溝情事,有採證照片 8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2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工地所懸掛告示牌之內容確實載明承造廠商為「○○有限
      公司」即訴願人;施工期間為「 96年12月1日至97年 4月15日」。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先後於97年11月10日16時30分及11月11日10時,分別電詢本件工程發包單位 -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科科長及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巡查員,據告稱:「該路段工程是為
      增加人行道面積,故在原有水溝上加蓋舖設人行道,原有水溝也需整修、清疏,所以水
      溝也是工程施工內容。 .......錦州街○○號水溝也在施工範圍內。」「兩處告發地點
      不同, 1處在錦州街○○號旁水溝,另 1處在錦州街○○號對面水溝,但都在施工圍籬
      內,告發當時還在工程施工期間......。」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稽諸卷附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可之系爭工程舖面詳圖中之剖面圖,內亦
      載明「既有側溝,溝牆需進行整修及高程調整,溝底並清疏」。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告
      發之違規時間( 97年3月14日及4月5日),尚在訴願人所承建工程之施工期間,且系爭
      水溝亦屬工程施工區域內之施工標的,自難期待訴願人於相關施作工程未完成前即完全
      清除水溝內之泥砂土石。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污染水溝,
      而處訴願人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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