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4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9日廢字第41-097-09102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3日8時40分在本市文山區福興路
    ○○號○○樓前,查獲印有「一券在握 希望無窮」等語之廣告傳單任意夾附於汽車上,乃
    拍照採證。嗣依廣告傳單上刊載地址進行查證,核認系爭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夾附,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97年8月23日北市環罰字第 X56
    981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7年9
    月 9日廢字第41-097-0910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
    於 97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款。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
      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
      、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
      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進行稽查時,訴願人即當面告知系爭廣告物並
      非其所放置,惟該執勤人員卻不聽訴願人之說明,逕行認定其違反相關規定;訴願人一
      向遵守規定,並不會任意棄置廣告物,且訴願人經濟狀況不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獲夾附廣告單,原處分機關遂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地址(本市興隆路○○段○○號彩
      券行)進行查證,核認係訴願人所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予以告發,
      此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43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夾附廣告單等節。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本府 95年8月
      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規定,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各種旗幟、布
      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夾附或放置於公共電話、
      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643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本案於97.8.23巡查勤務至福興路發現該路段汽車上夾附數十張之DM,現場隨即拍照
      採證。當日下午前往廣告物之刊登地址,興隆路○○段○○號彩券行,老板娘訴說是該
      股東鄭○○先生所為,並聯絡至店裡,陳情人鄭君也承認是他所夾附......。」並有原
      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3幀在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有違規夾附廣告單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人雖事後否認系爭廣告單為其所夾附,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據此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