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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4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9日廢字第41-097-09102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3日8時40分在本市文山區福興路
○○號○○樓前,查獲印有「一券在握 希望無窮」等語之廣告傳單任意夾附於汽車上,乃
拍照採證。嗣依廣告傳單上刊載地址進行查證,核認系爭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夾附,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97年8月23日北市環罰字第 X56
981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7年9
月 9日廢字第41-097-0910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
於 97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款。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
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
、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
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進行稽查時,訴願人即當面告知系爭廣告物並
非其所放置,惟該執勤人員卻不聽訴願人之說明,逕行認定其違反相關規定;訴願人一
向遵守規定,並不會任意棄置廣告物,且訴願人經濟狀況不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獲夾附廣告單,原處分機關遂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地址(本市興隆路○○段○○號彩
券行)進行查證,核認係訴願人所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予以告發,
此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43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夾附廣告單等節。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本府 95年8月
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規定,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各種旗幟、布
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夾附或放置於公共電話、
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643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本案於97.8.23巡查勤務至福興路發現該路段汽車上夾附數十張之DM,現場隨即拍照
採證。當日下午前往廣告物之刊登地址,興隆路○○段○○號彩券行,老板娘訴說是該
股東鄭○○先生所為,並聯絡至店裡,陳情人鄭君也承認是他所夾附......。」並有原
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3幀在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有違規夾附廣告單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人雖事後否認系爭廣告單為其所夾附,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據此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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