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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4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3日廢字第41-097-09048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4日5時50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辛亥路○○段○○巷○○
    弄口對面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7年6月4日
    北市環安罰字第 X56460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 97年6月16日廢字第41-097-0608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8月27日北市環
    稽字第0973472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依訴願法第7
     7條第 6款規定,以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423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其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 97年8月19日函頒修正之裁罰
    基準規定,以 97年9月3日廢字第41-097-090487號裁處書,改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於9
     7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0月1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
      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4日清晨 5 時,一如平常出門運動,於住家
      巷口順手撿拾地面之粽葉、紙張等垃圾並裝入塑膠袋,放在腳踏車置物籃,騎至芳和國
      中運動場,將該垃圾包棄置在已堆置大量垃圾之學校垃圾車進出口處,不意被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查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順手撿拾地面之垃圾,棄置在已堆置大量垃圾之學校垃圾車進出口處云
      云。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
      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13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 ......二、執勤約至5時
      50分,王○○君騎自行車隨手於自行車前車籃內取出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上,即快速
      離去......三、......詢問王君垃圾包是否家中帶出,王君亦坦承係家中帶出之垃圾..
      ....五、經現場拆開垃圾包內容物有使用後衛生紙、紙類、髒亂塑膠袋等,均為家戶之
      垃圾。」 並有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
      並有採證照片為憑,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縱訴願人主張系爭
      垃圾包非其所有乙節屬實,其仍應依上開公告規定於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處理
      垃圾。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
      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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