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4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4月1日廢字第40-097-04002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遭檢舉所進口販售之○○護手霜之塑膠容器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乃於民國 (下同)97年1月22日10時53分至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號○○樓
    之○○查核,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商品容器標示之回收辨識碼圖樣 5對照材質為5 PP(聚丙烯
    ),遂請訴願人於 97年2月 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嗣訴願人將該容器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試驗,經該局確認系爭商品之塑膠容器材質為PE(聚乙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正
    確之回收標誌標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7年3月13日北市環罰字
    第X513052號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1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1日廢字
    第 40-097-0400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9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
      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9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主旨
      :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三)依本法第 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
      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
      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
      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
      識碼圖樣......。」
      95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50074054A號公告:「主旨: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
      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項。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
      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
      任業者)範圍如表二。...... 」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二、人體清潔保養用品、動物清潔保養用品。│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1種或1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
    │        │  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5)聚乙烯(PE)。           │
    │        │ (6)聚丙烯(PP)。......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
    ├────────┼─────────────────────┤
    │責任業者範圍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理販售之○○護手霜,當初標示商品容器塑膠材質時,本
      公司員工先行問過環保署人員確認後,方印製塑膠容器回收辨識碼為圖樣 5【即材質為
       PP (聚丙烯)】,訴願人並非特意標示錯誤;嗣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確認其材質
      為PE(聚乙烯)後,訴願人業自 97 年 3 月 1 日起全面更換回收標誌,請念在訴願人
      既非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亦非故意標示錯誤,重新裁定此案件。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商品「○○護手
      霜」塑膠容器上標示正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
      機關 97年1月22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系爭違規容器商品照片 2
      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簽發日期:97年2月19日;報告號碼:90307000533)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係經向環保署人員詢問後,方於系爭回收容器標示為PP;嗣經試驗確認
      材質後業立即全面變更回收標誌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商品【其塑膠容器材
      質為PE(聚乙烯)】,依環保署95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50074054A號公告內容所示,
      係屬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至應標示之標誌圖樣(包括容
      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大小及位置,則應依前揭環保署 93年1月9日環署
      廢字第 0930002461B號公告規定辦理。訴願人所標示之系爭商品容器回收辨識碼圖樣對
      照材質為PP(聚丙烯),而未依前開規定為正確回收標誌之標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又其雖主張原標示業經詢問環保署人員,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雖已於97年3月1日全面更換正確之回收標誌,仍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