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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4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0日廢字第41-097-09121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5時40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
垃圾(銅線)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珠海路與雙全街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7月2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80120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30日廢字第41-0
97-0731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6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7年9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603200號函復
訴願人已自行撤銷前開裁處書。嗣復依97年8月19日函頒修正之裁罰基準規定,以97年9月10
日廢字第41-097-091219號裁處書,改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0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因 3條廢電線即重罰訴願人,沒有人道,應先行警告
,改以教育施政,而非罰款政策。訴願人已七十餘歲,退休後僅靠政府每月補助幾千元
過日,受此重罰,非常抱怨。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
圾 (銅線)任意棄置地面,此有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0
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603200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97年8 月
19日函頒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重行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警告,即因 3條廢電線重罰訴願人,及訴願人已退休僅
靠政府補助度日,該重罰不人道云云。經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
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公告自明。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應先警告後
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於訴願人主張罰鍰過重不人道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
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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