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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4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日廢字第41-097-09030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上午7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大道路與福德街交叉口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7月17日北市環信罰字
    第 X5663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查認前開舉發通知書未
    填載行為發現地點,乃予以撤銷,並另以97年8月1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67158號舉發通知書
     重新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2日廢
    字第41-097-0903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提供確切違規事證,訴願人僅單純撿拾山上之鋁箔包
      ,帶回家丟棄,並無違規事實。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4007號、第09735990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供確切之違規事證,及訴願人僅單純撿拾山上鋁箔包帶
      回家丟棄云云。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任意棄置垃圾包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業經
      原處分機關提具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證,並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現場稽查人員以收文號
      第 14007號及第09 735990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詳予說明事件經過,並無訴願人所
      稱未提供確切違規事證。又依據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訴願人所違規丟棄之垃圾包內容物
      非如訴願人所稱僅係鋁箔包;且縱系爭垃圾包確為訴願人於山上單純拾起,惟訴願人拾
      獲後,仍應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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