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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7704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8日廢字第41-097-0920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1日16時40
    分,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承德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 8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5620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18日廢字第41-097-09208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562050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
      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18日廢字第41-097-092083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路邊和人聊天,將食用後之飲料盒及使用過之衛生紙順手
      包好,又因附近無垃圾筒,只好在到郵局辦事路上棄置於路邊之垃圾箱,並未違規棄置
      垃圾。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11月18日環稽收字第 09732129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在外飲食所產生之廢棄物云云。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 97年11月18日環稽收字第09732129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劉君所棄置內容物包含圓規盒及非食物類紙盒......二、劉君現場表示因需趕至郵
      局停止營業前繳款,無法等承德路○○段○○號前(清運點)16:54~16:57放置於資
      源車內,故棄置在行人清潔箱內 ......。」並有採證照片5幀附卷佐證。訴願人之主張
      既與上述事證不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系爭
      垃圾包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可認定,自不得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應依前揭公告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當,依原處
      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
      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
      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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