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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22日PA13MIGQ8-xxx號臺北市疑似
    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97年10月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22日PA13MIGQ8-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
      表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97年10月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前有疑似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原處
    分機關所屬興隆派出所員警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19時前往查察,發現上址確有1輛
    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 GQ8-xxx,廠牌名稱:光陽,顏色:綠,出廠年月:89年 7月)占
    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乃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移置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 PA13MIGQ8-xxx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函件郵寄至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段○○巷○○弄○○號○○樓」(同訴願書上所載地址),上開記錄表於97年10月
     1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機車,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 97年10月1日先行移
    置保管。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2日PA13MIGQ8-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
    知記錄表(下稱系爭處分)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1 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7年10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 個月。」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
      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
      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
      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仍
      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
      ,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
      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
      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8月3日出國至10月26日始回國,並未收到要拖吊系爭
      機車之相關通知。又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為騎樓,並未影響交通或行人通行,卻仍被拖
      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烤漆多處剝落、輪胎明顯無氣、全車灰塵
      濃厚)並占用道路,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
      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查報為廢棄車輛,並以系爭處分郵寄通知訴願人。此
      有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系爭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據以查報、通知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處分且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騎樓,並未影響交通或行人通
      行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將系爭處分以掛號信件方式寄至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樓」(同訴願書上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寄存
      送達之方式為之,並於 97年10月1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且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依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經張貼通知日起 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
      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是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前揭規定先行移置系爭車輛,並無違
      誤。又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騎樓,應係道路無
      疑,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機車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無不合。訴願主張各節,尚難
      採憑。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必須
      有「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查系爭處分載明查報單位為文山二分局,雖可
      明確辨識作成處分之機關,但無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4款有關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之規定不合。是系爭處分自難謂無瑕疵。從而,為
      求系爭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
    貳、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機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之
      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
      先行移置系爭機車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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