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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7704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6日機字第21-097-09047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 CLU-xxx號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2年11月出廠,93年1月28日發照)經原處
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
錄資料查得該車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97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426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8
月 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
年 8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6日D0820994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6日機字第21-097-0904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罰鍰,並通知訴願人禁
止其換發行車執照。上開裁處書於 97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
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 項所稱有辨
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
,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
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
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0 元。」
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 ...... 等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本公告修
正事項自中華民國 97 年1 月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上班地點附近(新竹縣竹東鎮)租屋而居,甚少返回戶籍
地,直至 97 年 8 月 31日始知悉限期辦理機車定檢一事,並於 9 月 3 日即辦理檢驗
合格。系爭機車皆有定期保養,從未有排氣檢驗不合格之情形,應無污染空氣之虞,請
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
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3年1月28日
,訴願人應於 97年1月至2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
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 8月25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426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皆有定期保養,從未有排氣檢驗不合格之情形,又其並未居住於
戶籍地,係於 97年8月31日始知悉限期辦理機車定檢一事,並於9月3日即辦理檢驗合格
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
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
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 97年8月25日最後寬限期限前補行檢
驗,自應受罰。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
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經查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
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巷○○號○○樓)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父於97年
8月11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本件訴願人之父係具
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自得視其於收受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
此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7年12月5日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上開檢驗
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之父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另訴願人雖已於97年9月3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
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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