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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7704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5日小字第21-097-09019
    5號及民國97年10月13日小字第21-097-1001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27日10時34分在本市內湖區
      成功路、新明路口執行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D
       V-xxxx號自用小貨車(88年11月出廠)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平均值達 55%,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35%),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
      發97年8月27日第C00003388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9月15日小字第21-097-0901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7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二、其間,因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7年8月27日檢驗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另以97年9月5日
      第A080246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系爭車輛修復後複驗。系爭車
      輛於 97年9月22日15時33分至指定地點內湖檢測站接受檢驗,其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
      測試經判定不合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平均值達60%,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7年9月22日
      第C00003959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復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13日小字
      第 21-097-1001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10月22日送達,
      訴願人於97年10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時併同表示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補充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
      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 88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  │儀器判定├─────────────────┼────┤
    │標準│    │黑煙(污染度%)          │ 35  │
    ├──┼────┴─────────────────┴────┤
    │備註│一、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                        │
    │  │二、88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 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 (二)小型車每
      次新臺幣 3,000元以上 1 萬 2,000 元以下。」第 5 條第 2 款第 2目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 二、排
      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
      準 1. 5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停放於南港路○○段,剛啟動出車即
      遇到攔檢,車輛仍處低溫狀態,且檢驗人員明顯違反操作規則,該次檢驗完全不客觀公
      正,訴願人要求重新檢測。訴願人後來再至指定地點驗車,仍遇到相同之檢驗人員,該
      員於測試時無故掀開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並給予不公平之對待,使訴願人該次檢驗仍不
      合格。嗣訴願人於第 3次檢驗時乃委請他人代為送驗,果然檢驗結果不僅合格,且遠遠
      低於標準值,顯見原處分機關檢驗人員確有蓄意假藉公權力,挾私報復訴願人。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使用中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測試結果,系爭
      車輛排放之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分別為 55.8%、57%、54.7%,平均值為55%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又系爭車輛於97年9月22日15時33分至指定地點內湖檢測
      站接受檢驗,其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分別為 62.3%、59.5%、59.4%,平均值為60%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其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亦經判定不合格。此有系
      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 97年8月27日、9月22日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
      及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攔檢地點距訴願人發車地點很近,致使系爭車量引擎溫度過低,且檢驗
      人員違反操作規則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9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73575
      8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明,執行檢驗之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
      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人員,檢測時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檢測工作,檢驗時業經確認該車輛儀錶板之工作
      溫度已達正常範圍,並無訴願人所稱引擎溫度過低情況;又無負載排煙試驗方法係將柴
      油車檔位置於空檔並吹除沉積物,然後急加速保持 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怠速
      ,模擬柴油車於怠速下,急踩油門之污染度情況,亦無訴願人所稱油門踩到底需30秒方
      符合規定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第 2次檢驗又遇相同之檢驗人員,故仍不合格,第 3次
      由他人代為送驗方合格,顯見檢驗人員係蓄意假藉公權力,挾私報復乙節。查車輛不定
      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
      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
      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徒以系爭車輛
      前 2次遇到相同檢驗人員即不合格,第 3次由他人代送檢驗即為合格,乃認定原檢驗不
      客觀公正,不足採據。訴願主張各節,恐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因系爭車輛2次檢驗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分別處訴願人各6,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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