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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7704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5日小字第21-097-09019
5號及民國97年10月13日小字第21-097-1001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27日10時34分在本市內湖區
成功路、新明路口執行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D
V-xxxx號自用小貨車(88年11月出廠)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平均值達 55%,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35%),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
發97年8月27日第C00003388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9月15日小字第21-097-0901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7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二、其間,因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7年8月27日檢驗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另以97年9月5日
第A080246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系爭車輛修復後複驗。系爭車
輛於 97年9月22日15時33分至指定地點內湖檢測站接受檢驗,其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
測試經判定不合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平均值達60%,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7年9月22日
第C00003959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復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13日小字
第 21-097-1001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10月22日送達,
訴願人於97年10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時併同表示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補充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
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 88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 │儀器判定├─────────────────┼────┤
│標準│ │黑煙(污染度%) │ 35 │
├──┼────┴─────────────────┴────┤
│備註│一、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 │
│ │二、88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 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 (二)小型車每
次新臺幣 3,000元以上 1 萬 2,000 元以下。」第 5 條第 2 款第 2目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 二、排
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
準 1. 5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停放於南港路○○段,剛啟動出車即
遇到攔檢,車輛仍處低溫狀態,且檢驗人員明顯違反操作規則,該次檢驗完全不客觀公
正,訴願人要求重新檢測。訴願人後來再至指定地點驗車,仍遇到相同之檢驗人員,該
員於測試時無故掀開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並給予不公平之對待,使訴願人該次檢驗仍不
合格。嗣訴願人於第 3次檢驗時乃委請他人代為送驗,果然檢驗結果不僅合格,且遠遠
低於標準值,顯見原處分機關檢驗人員確有蓄意假藉公權力,挾私報復訴願人。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使用中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測試結果,系爭
車輛排放之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分別為 55.8%、57%、54.7%,平均值為55%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又系爭車輛於97年9月22日15時33分至指定地點內湖檢測
站接受檢驗,其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分別為 62.3%、59.5%、59.4%,平均值為60%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其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亦經判定不合格。此有系
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 97年8月27日、9月22日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
及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攔檢地點距訴願人發車地點很近,致使系爭車量引擎溫度過低,且檢驗
人員違反操作規則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9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73575
8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明,執行檢驗之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
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人員,檢測時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檢測工作,檢驗時業經確認該車輛儀錶板之工作
溫度已達正常範圍,並無訴願人所稱引擎溫度過低情況;又無負載排煙試驗方法係將柴
油車檔位置於空檔並吹除沉積物,然後急加速保持 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怠速
,模擬柴油車於怠速下,急踩油門之污染度情況,亦無訴願人所稱油門踩到底需30秒方
符合規定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第 2次檢驗又遇相同之檢驗人員,故仍不合格,第 3次
由他人代為送驗方合格,顯見檢驗人員係蓄意假藉公權力,挾私報復乙節。查車輛不定
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
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
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徒以系爭車輛
前 2次遇到相同檢驗人員即不合格,第 3次由他人代送檢驗即為合格,乃認定原檢驗不
客觀公正,不足採據。訴願主張各節,恐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因系爭車輛2次檢驗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分別處訴願人各6,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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