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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7704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4日音字第22-097-10003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7年8月22日21時30分至34分,在本市大安區金山
      南路○○段○○號○○樓後方,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有之冷卻水塔產
      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68.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6.8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
      晚間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噪音管制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8月22日第029906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同年 9月21日
      21時34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97年10月19日21時40分
      至47分,於上址測得訴願人所有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67.5分貝,修正後音
      量為64.5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晚間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原
      處分機關乃以97年10月19日第029793號通知書再次告發,並限於97年11月 3日21時47分
      前改善完成。嗣依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97年10月24日音字第2
      2-097-1000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管制區認定有誤(行為發生地點係屬第 3類噪音管制區
      ,該區晚間之管制標準為60分貝),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97年12月12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73747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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