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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7704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9日住字第23-097-10001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
      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14時37 分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本市士林區士東路○○號對面「臺北市立體
      育學院天母校區第二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工程施工中,未採
      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7年9月26日編號 Y018580號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9日住字第23-097-10001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及代表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11
      月19日北市訴(己)字第09730980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
      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該書函於 97年11
      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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