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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7704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3年1月15日廢字
第J930000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2日14時
25分,在本市大安區通化街○○巷○○弄○○號前號誌桿,查獲任意
張貼之售屋廣告,有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其上刊載聯
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查得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租用,乃由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以92年12月26日北市
環安罰字第 X38313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3年1月15日廢字第J930000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2
049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本案無法舉證證明訴願人為
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有瑕疵,已自行撤銷93年1月15日廢字第J930000
4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及終了日期為92年11
月22日,迄至原處分送達日( 97年11月14日),已近5年之久,若行
政罰之裁處權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懸久未決,影響公權力之
貫徹,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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