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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7704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3日廢字
第41-097-100455號及第41-097-1005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17時
35分在本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巷號對面人行道上,發現PPP-xxx 號
機車駕駛人未經許可,任意放置廣告物污染環境,經拍照採證並請其
提示身分證明時,該駕駛人即加速騎乘機車離去。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係該機車所有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9條規
定,分別以 97年9月19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84609號及第X584610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分別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及第59條規定,以
97年10月3日廢字第 41-097-100455號及第41-097-100532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及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以 97年12月1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19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
法第 5 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2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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