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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7704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3日廢字
    第41-097-100455號及第41-097-1005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17時
      35分在本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巷號對面人行道上,發現PPP-xxx 號
      機車駕駛人未經許可,任意放置廣告物污染環境,經拍照採證並請其
      提示身分證明時,該駕駛人即加速騎乘機車離去。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係該機車所有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9條規
      定,分別以 97年9月19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84609號及第X584610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分別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及第59條規定,以
      97年10月3日廢字第 41-097-100455號及第41-097-100532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及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以 97年12月1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19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
      法第 5 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2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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