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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7704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1日小
    字第21-097-0901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6
    分,在本巿士林區環河北路社中街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
    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 7K-xxxx號自用小貨車(出廠年
    月: 88年6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63%,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 4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
    場掣發97年8月20日C00003378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1日小字第 21-097-09010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
      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
      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
      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    │黑煙(不透光率%)        │  -    │
    │放│儀器判定├────────────────┼──────┤
    │標│    │黑煙(污染度%)         │  40    │
    │準│    │                │      │
    ├─┼────┴────────────────┴──────┤
    │備│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
    │ │  11645實施。                     │
    │註│二、 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
      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
      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7年7月29日即經監理機
      關檢驗合格,有行車執照可證,卻於 97年8月20日遭原處分機關攔檢
      排氣不符合標準;訴願人隨即進行檢修,並於 97年10月6日再進行檢
      測,結果符合標準。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
      為61.5%、63.9%及63.8%,平均值為63%,被判定為不合格。此有
      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0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7年11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7321063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第一科97年11月21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7年7月29日及10月6日經檢驗合格云云。查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 88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依前揭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
      法定標準為40%,惟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用無負載急加
      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以儀器 3次測定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63%,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40%)之1.5倍,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應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2目、第5條第2款第2目
      規定,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又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
      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
      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
      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
      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於 97年7月29日經監理機關之測試結果僅
      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符合監理機關所定檢測標準;另於 97年1
      0月6日之測試結果亦僅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其排煙污染度合格
      ,屬事後改善措施,惟皆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20
      日攔檢系爭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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