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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2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3日廢字第
    41-097-0904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11日上午7時35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段○○號對面地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7年8月11
      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686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97年9月3日廢字第 41-097-0904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確非行為人,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303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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