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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1. 府訴字第097704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6日機
字第21-097-1103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CLV-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1月;發照
年月: 93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7000770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
7年10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21日 D0814893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1月26日機字
第21-097-1103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7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
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
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
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
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 等 2 直轄市及 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
..... 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所以於97年10月27日
始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限期檢驗通知書;況訴願人隨即於97年10月28日
進行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並經檢驗合格,「未依規定定檢」之違反
事實已不復存在,請撤銷裁處書。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
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係 93年1月出廠,已出廠
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其行車執照係於93年2月
發照,是訴願人應於97年1月至3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7年10月23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10
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7000770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限期檢驗通知書係寄至戶籍地;況其於97年10月28日已
補行檢驗.並經檢驗合格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參酌郵
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
而言,而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
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
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復
開具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請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前補行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以訴願人戶籍地亦即車籍資料
上所載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巷○○號)為送達地址,由訴
願人之堂兄於 97年10月7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至於訴
願人之堂兄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
響。另訴願人雖於 97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機車之排氣定期檢驗,惟
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據此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於97年12月23
日書面申請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開會通知單及電話方式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日( 9
8年2月9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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