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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1. 府訴字第097704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日住
    字第20-097-100003號、97年11月11日住字第20-097-110007號及97年11月
    27日住字第20-097-110019號等3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0日、10月29日及11月2
    1 日分別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北投區明德路○○之○○號○○樓院子因飼
    養犬隻,未妥善清理排泄物致產生惡臭污染環境,乃派員於97年 9月20日
    15時38分、10月29日 9時30分及11月21日16時32分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系爭地點飼養20多隻犬隻,確有未妥善處理排泄物致惡臭瀰漫產生空
    氣污染,並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9月26日Y0180
    68號、97年11月7日Y018070號及97年11月21日Y019061號等3件通知書分別
    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7年10月2日住字第20-0
    97-100003號、97年11月11日住字第20-097-110007號及97年11月27日住字
    第20-097-110019號等3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1
    萬元及 1萬5,000元(3件合計處3萬元)罰鍰。前開3件裁處書分別於97年
    10月13日、11月12日及11月2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97年10月 2日住
    字第 20-097-100003號裁處書,於97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9830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
    2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對其餘 2件裁處書亦表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97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機關97年10
      月2日住字第20-097-100003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10月13日)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7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其於法
      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
      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
      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
      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
      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0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五、惡臭污染物...... 六、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
      氣味。」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
      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
      、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
      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
      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
      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處罰條款及│污染程度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
    │款  │罰鍰範圍(│(A)  │(B) │(C) │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第31條│第60條....│違反者由各│1.污染行│C=違反│......非│
    │第1項 │..非工商廠│級主管機關│ 為有涉│本法發生│工商廠場│
    │於各級│場:5,000 │依個案污染│ 及毒性│日(含)│A×B×│
    │防制區│10萬   │程度自行裁│ 污染排│前1年內 │C×5,00│
    │有污染│     │量,A= │ 放且稽│反相同條│0    │
    │空氣之│     │1.0─3.0 │ 查當時│款累積次│    │
    │行為)│     │     │ 可查證│數   │    │
    │   │     │     │ 者B=│    │    │
    │   │     │     │ 1.5  │    │    │
    │   │     │     │2.其他違│    │    │
    │   │     │     │ 反情形│    │    │
    │   │     │     │ 者B=│    │    │
    │   │     │     │ 1.0  │    │    │
    │   │     │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 年 12 月 25日環署空字第0950
      101537D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直轄市、縣(市)各
      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件。二、本公告自中華民國 96 年 1月 1日
      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進行稽查時未先行告知訴願人,亦未遵守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所規定應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相關位置之
       法定判定程序,且裁處書上未顯示稽查時有依前開規定之程序執行
       判定工作;另通知書中所繪製之位置簡圖顯示污染源係位於訴願人
       之庭院外,然裁處書卻指出違反地點為本市北投區明德路○○之○
       ○號○○樓院子,該圖並不真實。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規定,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測定方
       式;且未於裁處書上說明究係採取何種測定方式,如何證明訴願人
       有未清理犬隻排泄物致產生惡臭之事實,此與單純臆測又有何區別
       ?
    (三)訴願人每日清洗家中庭院,並定時清掃犬隻排泄物後裝入塑膠袋妥
       善放置,原處分機關以檢舉人之意見測定惡臭,難謂公允客觀,亦
       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相違。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敘之時、
      地,發現訴願人飼養20多隻犬隻,未妥善處理排泄物致惡臭瀰漫產生
      空氣污染,此有採證照片 10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9月20
      日第G205991號、97年10月29日第G211921號及97年11月21日第G20452
      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第 21240及2220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遵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
      款所規定應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相關位置之法定判定程序,且繪製之
      污染位置圖並不真實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之違規行為;且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惡臭
      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
      聞到之氣味,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2220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依1
      999 市民熱線陳情案件查處,會同陳情人採證稽查詳如稽查工作紀錄
      單......熊君於自家院子養狗20多隻,經常不在家,致狗大便散佈院
      子,未即時清理致產生惡臭。二、已於97年7月3日10時,由○○區公
      所、○○辦公室、衛生局、建管處、北投分局、動物衛生檢驗所、本
      局五科、北投區清潔隊及該棟大廈管委員(會)等單位共同會勘,請
      熊君改善......三、因熊君未善加改善,致使狗大便排洩物仍散佈院
      子致產生惡臭,於97年9月20日15:38開立YNO:018068號罰單......
      四、熊君養狗亦未減少,狗大便排洩物仍經常散佈院子,致產生惡臭
      ,97年10月29日再被陳情,仍會同陳情人採證稽查,開立YNO:01807
      0號罰單......」;又97年9月20日第G205991號、97年10月29日第G21
      1921 號及97年11月21日第G20452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於現場稽
      查或處理情形欄位分別載以:「養狗20多隻,狗大便未清除乾淨造成
      惡臭有異味......。」「養狗,大便未妥清理致產生惡臭......。」
      「.. ....(現場4堆狗屎,未妥為清除散發臭味)。」且於污染發生
      源相關位置圖欄位亦繪製圖示標明污染源係位於本市北投區明德路○
      ○之○○號○○樓外院子,經核並無違誤。是訴願人確有飼養20多隻
      犬隻,未妥善處理排泄物致惡臭瀰漫產生空氣污染之情事,依法自應
      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為測定方式,反以檢舉人之意見測定惡臭,難謂公允客觀,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惡
      臭測定之方式係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查本件既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在現場以嗅覺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並記錄判定臭味
      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已如前述,其判定程序即
      屬合法;又「異味」屬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
      公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空氣污染物質,與同細則第2條第5款惡臭污染物不同,訴願人
      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方式進行測量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對訴願人不同違規行為
      ,依其 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計算,分別處訴願人5,000元、1
      萬元及 1萬5,000元(3件合計處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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