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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8日機
字第21-097-1105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L3Z-xxx號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3年2月出廠,95年2月13
日發照)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該車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9063號限期定
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10月9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21日D823676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28日機字第21-097-1
105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通知訴願人禁
止其換發行車執照。上開裁處書於 97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行為時環保署 96 年 12 月 3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593A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
域:臺北市......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
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11月初接獲檢驗通知後,旋於11月
中旬至定期檢驗站辦理定期檢驗,惟因定期檢驗站人員告知系爭車輛
之領牌日期為 95年2月13日,無需檢驗,訴願人因而未辦理,然竟接
獲罰單,訴願人即於 97年12月8日辦理檢驗合格。原處分機關應加強
各定期檢驗站之再教育,以免更多人受害。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
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93年2月,行
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95年2月13日,訴願人應於97年1月至3月間實施97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10月23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9063號限期定
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初接獲檢驗通知後,旋於11月中旬至定期
檢驗站辦理定期檢驗,因檢驗站人員告知系爭車輛之領牌日期為95年
2月1 3日,無需檢驗而未辦理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 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9063號限期定期檢驗
通知書之時間為 97年10月9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按前揭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意旨
,凡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其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檢驗。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2月
,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95年2月13日,訴願人應於97年1月至3月間實
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
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
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
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 97年10月23日最後寬限期限前補行
檢驗,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係因檢驗站人員告知錯誤而未辦理檢
驗,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雖已
於97年 12月8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
以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禁止其換
發行車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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