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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1. 府訴字第097704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0年12月3日機
    字第A9001210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上午10時
    在本市忠孝東路○○段○○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
    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AQM-xxx號重型機車(84年 2月發照)
    逾期未實施90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掣發編號007786號稽查紀錄單,交
    訴願人簽名收執,並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掣
    發90年11月23日第D746114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0年1
    2月3日機字第A9001210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該處分
    書原寄至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號」,惟未
    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續以掛號函件重新寄送處分書至訴願人戶籍所
    在地「臺北縣淡水鎮大忠街○○巷○○號○○樓之○○」,惟遭郵局以「
    遷移不明」退回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55800 號公告,並刊登本府94年冬字第45期公報辦理公示送達;復
    於95年3月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
    在案。訴願人因接獲士林執行處 97年10月9日士執丑95年空污罰執字第00
    022048號執行命令,於97年10月16日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乃以 97年10月28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731976800號函檢送前揭
    處分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於97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前揭處分書,於97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士林執行處 97年10月9日士執丑95年
      空污罰執字第00022048號執行命令表示不服,惟因其復於訴願書之原
      行政處分機關、事實及理由欄分別載以:「衛生稽查隊」「90年的罰
      單」「90年所罰的東西,過了6、7年才來追討,實在不合理」等語,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真意,其表明係對原處
      分機關90年12月3日機字第A90012105號處分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97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件提起訴願日
      期( 97年10月2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0年12月3日)已逾30日
      ,惟該處分書迄至97年10月29日始送達訴願人,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62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
      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10
      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
      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
      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
      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
      臺幣三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8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006
      6498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
      北市...... 臺北縣...... 等 23 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法務部 90年9月14日法律字第031912號書函釋:「......行政處分係
      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後(
      發生外在效力),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即內在效力)....
      ..。」
       91年3月11日法律字第0910005417號函釋:「......關於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如本於行政處分逾期不履行為由,擬移送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應以該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為前提..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0年間違規,原處分機關卻經過近7年
      才追討,實在不合理。訴願人這數年間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原處分機
      關辯稱曾寄件但遭退回,但訴願人於當初簽收稽查紀錄單時,曾留下
      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為何不來電洽詢?原處分機關作業程序有疏失
      ,卻要由人民承擔不利後果,顯有不公。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及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AQM-xxx號重型機車,查
      得該機車之發照年月為 84年2月,訴願人應於90年2月至3月間實施90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0年10月31日)並未
      實施90年度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
      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
      非無據。
    五、惟按公示送達係指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下,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
      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即生送達效力,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
      取文書或是否知悉,均無影響。因公示送達係無從依通常之送達方法
      為送達時所為不得已之替代措施,屬法律擬制之送達,並非實際將文
      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故為兼顧行政效率及應受送達人之權益,行政程
      序法第78條至第82條明定其要件及程式。如行政機關以應送達之處所
      不明等原因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須行政機關依其自身及相關機關所掌
      握之資訊,窮盡一切通常可期待之方法,仍無法查明應受送達人之所
      在處所,始得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送達
      之處所不明」要件。查本件原處分書雖先後寄送至系爭機車車籍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號」,及訴願人戶籍所在
      地「臺北縣淡水鎮大忠街○○巷○○號○○樓之○○」,然均未送達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辦理公示
      送達,嗣復移送士林執行處執行,有如前述。惟查訴願人於90年10月
      30日被攔檢查核時,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90年度之排氣
      定期檢驗,當場掣發稽查紀錄單1式3聯交由訴願人簽認,訴願人於其
      上簽名並記載聯絡電話「 xxxxx」,由稽查人員收存第1聯及第2聯,
      第 3聯則由訴願人收執。然原處分機關於寄送原處分書時,未曾檢視
      已持有之訴願人聯絡電話等資訊,以洽悉其所在處所而為送達,而逕
      以該處分書寄送至系爭機車車籍地及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未能合法送達
      ,即以訴願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其顯未依其自身所
      掌握之資訊窮盡通常可期待之方法,以得悉訴願人所在,而為合法送
      達。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公示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自不生送達效力。
    六、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訴願人電話洽詢,爰將原處分書以掛號函件方式
      寄送,並於97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書迄至是日
      始對訴願人發生效力。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及終了日期為90年10月31
      日,迄至原處分送達日 (97年10月29日),已幾近7年之久,然行政
      機關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
      致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且該違規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情節
      輕微,在行為人保存並提出事證以防禦權益幾成不可能之情形下,行
      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又行政罰之裁處權若未能儘速確定,將
      使法律關係懸久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基於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
      得行使裁罰權,自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
    七、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如以行政處分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應以該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為前提(前揭法務
      部函釋參照)。查本件上開處分書於97年10月29日始合法送達訴願人
      ,惟原處分機關前於95年3月1日即移送士林執行處行政執行,顯有違
      誤,應本於職權撤回執行,以維訴願人權益,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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