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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2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即○○美食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3日廢字
    第41-097-1011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9日15時5
      7 分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前,發現訴
      願人經營餐飲業,未裝設污染防制設備,致菜渣直接排放水溝,乃拍
      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掣發 97年9月10日北
      市環松山罰字第 X58439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7年10月13日廢字第41-097-101144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舉發檢附照片未能明顯顯示該店
      造成之污染事實,且本案屬固定場所,巡查人員巡查勤務時未依原處
      分機關稽查固定場所污染源首次違規勸導作業原則之規定,對首次違
      規者先行勸導程序,原告發裁處有所不當,已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 97 年 12 月 31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76822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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