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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2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即○○書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19日第18003號
    、第18004號及第18005號等3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8日12時
      19分及32分,分別在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巷○○弄○○號對
      面電桿及內湖路○○段○○號前交通號誌設備上,查獲任意張貼之售
      屋廣告,內容為「○○華夏.....xxxxx」;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
      隊執勤人員又於 97年9月3日14時及14時5分,在本市松山區吉祥路○
      ○巷口燈桿上及光復北路○○巷與南京東路○○段○○巷交叉口佈告
      欄上,查獲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為「售 ○○山林......xxxx
      x」;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97年 9月6日上午11時28
      分及11時31分,在本市北投區榮華二路○○巷斜對面電桿及同巷 8弄
      對面電桿,查獲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為「○○靜巷華夏......
      xxxxx 」;污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
      照存證,並分別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查認上開電話確係用於
      聯絡房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
      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97年 9月19日第18003號、第18004號及第
      18005號等3件處分書,停止「xxxxxx」、「xxxxxx」及「 xxxxx」行
      動電話自97年9月23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並通
      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3件處分書均於97年10月 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係因證件遭冒用辦理系爭門號
      ,有訴願人所附○○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證
      明可稽,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12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0804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
      開 3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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