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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7. 府訴字第097704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3日廢字
第41-097-1100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12時5分
,發現車牌號碼 OSO-xxx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段○○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案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以97年9月22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73
173420J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上開通知函於97年 9月23
日送達,惟期限屆至仍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7年10月1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F1596
0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1月3日廢
字第41-097-1100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97年12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8年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用電腦列印之影
像,用放大鏡都看不清楚所違規之事項,據此來處罰訴願人,讓人無
法接受。且影像裏的人並非訴願人,是另有其人,不應處罰訴願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查認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有採證光碟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20
26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列印之影像無法看清違規情事及訴願人否認其為行
為人云云。查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機車行
進中,單手騎乘機車,左手持菸並將之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復依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202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二、有關詹君陳情人陳情相片無明確丟棄行為,經再查影
片丟棄行為明確,且所附相片亦有煙蒂於半空中之連續相片......。
」是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中,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業已明確
。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7年9月22日北市環
稽一中字第0973173420J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
並於 97年9月23日送達;迄至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5日開立舉發通知
書告發時,仍未獲訴願人回應。另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年2月16
日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同時調查採證光碟內之行為人是
否即為訴願人;然訴願人委由代理人詹○○提示手機拍攝自稱係訴願
人之直立式全身著短褲照片,且主張訴願人非行為人,因訴願人與採
證光碟內行為人之小腿粗細明顯有別。惟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
所有人,對系爭機車自具有管領能力,且對其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
惟訴願人未舉證究為何人使用,僅由代理人提示手機拍攝極小螢幕之
照片,片面否認其為行為人,尚難據此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
分機關依據錄影採證,認定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應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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