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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湯○○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拖吊移置行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
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網站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7年12月17日北市訴(孝)
字第 09731074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因不服本
府環境保護局汽廢棄拖吊20081209號文在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
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俾憑辦理......。」
前開書函於98年1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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