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8日廢字第
41-098-0106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北市環安
罰字第 X571037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8年1月8日廢字第41-098-01065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12月19日15時38分,在本
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號前人行道上,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內為
紙類資源垃圾),該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之○○銀行帳單資料,乃依該
資料上所載地址進行查證,確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以97年 12月1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57103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月8日廢字第41-098-010653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已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027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