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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2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訴 願 代 理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7日廢字
    第41-097-110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10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盛裝堆肥
    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
    發 97年10月22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8458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7日廢字第
    41-097-110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
    處書於97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
      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
      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
      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
      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二)堆
      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 落葉、花材等不適合
      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
      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
      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專用垃圾袋將家中剪下之植物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稽查時未先行告知,反拿出相
      機拍攝,並恫嚇訴願人,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亦無收入之訴
      願人而言,有違倫理,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3538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稽查時未先行告知,反拿出相機
      拍攝,並恫嚇訴願人;且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亦無收入,請
      求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5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
      略以:「一、員於97.10.22於轄內執行違規棄置垃圾包之勤務,於本
      案發現地點見兩名婦人同行,其中一婦人(即本案違規行為人)將手
      中之垃圾包塞入該處行人專用清潔箱中,員等於採證完畢後即上前表
      明身分並告知違反事項,該婦人表示因晚間( 10/22當日係星期三停
      收垃圾)不收垃圾(,)且垃圾袋多為裁剪植物之物,亦不知此等行
      為係屬違反規定,表示立即取出處理即可而要求員等不要告發......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證;次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
      承將裝有經裁剪植物之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應可認定並非
      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自不得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處罰。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即應處 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應先行勸導改善,始得處罰鍰之相關規定,訴願主
      張,係誤解法令。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
      斷,倘執勤人員態度不佳,固應改善,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再者,訴願人陳稱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亦無收入等情,其
      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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