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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2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5日廢字
    第41-097-0917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4日上午7時 4
    5 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木新路○○
    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年9月4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5697
    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7年9月15日廢字第41-097-0917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
    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第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
      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
      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
      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
      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周(按: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垃圾係當日訴願人接送小孩上學途中,因小
      孩不慎將早餐掉落地面,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非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所稱之廚餘,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786、30029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其接送小孩上學途中,因小孩不慎將早餐掉
      落地面,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非廚餘云云。按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又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養豬廚
      餘包括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
      、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
      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
      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
      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
      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78
      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於 97年9月4日執
      行垃圾包取締勤務,在上午7時45分行為人攜1包垃圾往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丟置,職向前出示證件......且請行為人跟職查看所棄置垃圾是
      否為家戶產生之廢棄物,內容物為紙盒、蛋糕與保麗盤,是屬家戶產
      生之廢棄物,當場告發,確認簽收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
      為憑。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為家戶垃圾,而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所產生,依上開公告意旨,訴願人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訴願人逕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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