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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8日廢字
    第41-097-1207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
    年11月17日17時45分,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將盛裝果皮等廚餘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基隆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
    11月17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5666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2月8日廢字第41-097-120738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
      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
      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
      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
      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
      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系爭垃圾包丟於垃圾桶內,並無隨意
      亂丟,若該垃圾桶不得丟棄垃圾,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應採取提醒、
      告知等柔性勸導。系爭垃圾桶周圍地上有許多大包的垃圾包,原處分
      機關有否告發、處理?訴願人僅丟 1包小垃圾,且是置於垃圾桶內,
      卻遭處罰,覺得很不公平。
    三、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
      願人騎乘機車將盛裝果皮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92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係將系爭垃圾包丟於垃圾桶內,並無隨意亂丟,原處
      分機關處罰前應先予勸導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戶外所設置之
      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其種類性質,按相關規定排出清除之;又本市自
      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在
      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免費投置於指定之廚餘回收桶內,此
      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自原處分
      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包係盛裝家戶廚餘,並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論體積大小均不得任意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廚餘垃圾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
      以裁處,並無應先警告勸導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亦不得以該行
      人專用清潔箱周圍地上他人也有相類似甚至更嚴重之違規情節而得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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