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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7704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6日廢字
第41-097-1107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15日上午8時
47分在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旁鐵架上,查獲任意懸掛之廣告布
條,內容載有「租 ○○房屋木柵加盟店 xxxxx」,乃拍照採證。嗣經由
廣告布條上刊載之電話號碼進行查證後,核認系爭廣告物係訴願人所懸掛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97年10月15日北市
環文罰字第X56947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 97年11月6日廢字第41-097-1107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
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 97年10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9247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15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569475
號舉發通知書及 97年10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924700號函提起訴
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6日廢字第41-097-1107
6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
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巿廣告物之管理,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 3 條第 2 款、第 4款規定: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二、樹立廣告:指於建
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塔)及充氣式廣
告。....... 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
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5條第 1
款、第 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主管建
築機關。二、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超過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第 6條規定:「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
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
漆、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
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
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門牌、對講
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
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
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屋主託售房屋之大樓公設鐵架上張貼
廣告,鐵架屬私人用地上之公共設施,且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約定
由1樓店家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任意懸掛之廣告布條,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乃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布條上刊載之電話號碼進行查證後,核
認係訴願人所懸掛,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此有採
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192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條第1
款、第 2款規定,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
告牌(塔)及充氣式廣告,為樹立廣告,其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建築
機關;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等方式固定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
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等廣告,為張貼廣告,其主管機關為原處分
機關。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訴願人係將系爭廣告布條繫掛於
空地上設置之廣告牌框架中,則系爭廣告布條究應屬樹立廣告或張貼
廣告?其主管機關應係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主張
其係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許可將系爭廣告布條繫掛於大樓管理委員會
所設置之廣告鐵架上,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廣告布條確係懸掛於
該廣告鐵架之部分框架中,若訴願人所述屬實,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所設置之廣告牌是否符合樹立廣告之相關規定?訴願人於其上為廣告
使用是否應認定為該樹立廣告之使用人?並進而依樹立廣告相關規定
加以審酌其合法性?非無疑義,自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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