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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3日廢字
第41-097-1224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17時5分,
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前地面,有礙環境衛
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
開立97年12月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9310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2月23日廢字第41
-097-1224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7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593101
(訴願書誤載為 X583883)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23日廢字第41-097-122448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知系爭地點不可抽菸,但
訴願人事後查證該處可以抽菸,只是不能丟菸蒂。因執勤人員告知如
未繳交款項,將不得出境且罰鍰10倍,訴願人及妹妹心生恐懼之下,
交給執勤人員罰款共 2,400元。原處分機關應提出證據而非僅以執勤
人員單方面之說法即處罰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罰款。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2227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97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件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知系爭地點不可抽菸,但訴願人
事後查證系爭地點可以抽菸,及原處分機關僅以執勤人員單方面之說
法即處罰訴願人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查覆內
容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 97年12月12日9時40分至45分)所
載略以:「於97.12.03日17時......發現有兩位小姐坐捷運站旁石台
上抽煙,兩人抽完煙後將煙蒂棄置在地上後要離去,本人與......巡
查員上前出示識別證表明身分,要求兩人將煙蒂拾起(如附照),現
場掣單告發......。」「......巡查員:我當時發現吳○○君與吳○
○君將煙蒂丟在地上後確有離去的動作,才會上前攔阻,告知他們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他們自己將煙蒂撿起。」並有採證照
片 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而予以告
發、裁處,此與系爭地點是否可以抽菸無涉。再者,丟棄菸蒂乃瞬間
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
為完整動態之採證,依上述簽辦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之查
證情形,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如
執法態度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
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另訴願人陳稱因執勤人員告知如未繳交款項,
將不得出境且罰鍰10倍,其心生恐懼之下乃當場繳交罰款乙節。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表示於現場僅告知罰鍰金額為1,200元至6,000元,並未
直接向訴願人收取罰鍰,亦未告知如未繳交款項,將不得出境且罰鍰
10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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