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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9日廢字
    第41-097-1228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17時5分,
    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前地面,有礙環境衛
    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
    開立97年12月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8388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2月29日廢字第41
     -097-1228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8
      3883(訴願書誤載為 X593101)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29 日廢字第 41-097-122892號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訴願人與姊姊抽完菸時,
      突然出現,態度惡劣告知系爭地點不可抽菸,但訴願人事後查證該處
      可以抽菸。因執勤人員告知如未繳交款項,將不得出境且罰鍰10倍,
      訴願人與姊姊心生恐懼之下,交給執勤人員罰款共 2,400元。原處分
      機關在沒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未有訴願人丟棄菸蒂並離開之照片,
      僅以執勤人員單方面之說法即處罰訴願人,令人難以甘服,請撤銷原
      處分並退還罰款。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路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2227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97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件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態度惡劣告知系爭地點不可抽菸,
      但訴願人事後查證系爭地點可以抽菸,又原處分機關在沒有任何證據
      之情形下,僅以執勤人員單方面之說法即處罰訴願人云云。經查前揭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查覆內容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時
      間:97年12月12日9時40分至45分)所載略以:「於97.12.03日17時.
      .... .發現有兩位小姐坐捷運站旁石台上抽煙,兩人抽完煙後將煙蒂
      棄置在地上後要離去,本人與......巡查員上前出示識別證表明身分
      ,要求兩人將煙蒂拾起(如附照),現場掣單告發......。」「....
      ..巡查員:我當時發現吳○○君與吳○○君將煙蒂丟在地上後確有離
      去的動作,才會上前攔阻,告知他們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
      ..他們自己將煙 (菸)蒂撿起。」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
      件係因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而予以告發、裁處,此與系爭地
      點是否可以抽菸無涉。再者,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
      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依
      上述簽辦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之查證情形,應認原處分機
      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又執勤人員如執法態度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
      言否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另訴願人陳
      稱因執勤人員告知如未繳交款項,將不得出境且罰鍰10倍,其心生恐
      懼之下乃當場繳交罰款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 1
      月 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表示於現場僅告知
      罰鍰金額為1,200元至6,000元,並未直接向訴願人收取罰鍰,亦未告
      知如未繳交款項,將不得出境且罰鍰10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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