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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7704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1日廢字
    第41-097-1110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
    7年10月24日上午5時15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巷口地面,認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7年10月24日北市環同
    罰字第 X5624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捺指印收執。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11日廢字第41-097-111017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1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
      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
      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手提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路上
      行走,因一時尿急而暫時將垃圾包放置於路旁,想等上完廁所再將之
      提回家。訴願人年紀已老且獨居,生活不便、清苦,請免予罰款。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31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暫將垃圾包放置路旁,想等上完廁所再將之提回家及
      已年老,生活清苦請予免罰云云。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應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以落實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違者即應受罰,
      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是本件訴願人確有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
      意放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證,亦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尚難以暫時放置為由,免予處罰。又訴願人所述其已年老且生活
      清苦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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