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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30日機
字第21-097-0906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12時24分,
在本巿中正區重慶南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IWW-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6月,下稱
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9月
4日第D0813400號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97年9月4日97
檢0008381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7年9月11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97年 9月30日機字第21-097-0906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7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2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
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第 7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
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 ....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
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第 5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攔檢稽查時所持之排氣分析儀
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所為之檢測有失精確。訴願人於攔
檢當日下午 3時即至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再進行檢驗,檢
測結果縱屬合格邊緣,仍在標準值之內。機車定檢站係依標準程序設
置,其檢測結果應更符合實際情形。另本件裁處書非由訴願人本人或
同居人或家屬收受,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該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
人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
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7年9月4日97檢0008381號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同日至機車定檢站檢驗,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云云。
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使用
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
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
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及使用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
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件訴願
人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
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依法即應受罰。嗣訴願人雖於同日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
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檢驗結果合格,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
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儀器未經檢驗合格及裁處書未經合法
送達乙節,依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286400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本局所使用之汽機車排
放廢氣分析儀器......已致力加強相關檢校作業,該儀器(附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機構檢定合格證書並每3個月送該機構檢校1次)
除每週定期保養外,另稽查人員於每日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作業開
始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須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功始能開始檢測
,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
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並無瑕疵......。」等語,並有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執行檢測之稽查人員陳○○,係經機車排放控制
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合格之人員,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
)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
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認定。次查訴願人自 95年9月18日遷入
現戶籍地址即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14鄰興豐山莊○○號,上開裁處書
業於97年11月13日寄達該址,並由訴願人之弟陳○○蓋章代為收受,
有本府民政局98年1月12日北市民四字第09830045600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件訴願人之弟係成年人,已
在社會工作,其於收受裁處書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亦據查證屬實,
並有 98年1月19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該裁處書已合法送達。至訴願人之弟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本件
處分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此外,訴願人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
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
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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