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2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8日機
字第21-097-1101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TJ-xxx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7日12時35分行經本市光復南路與仁愛路○○段時,疑似有排氣污染
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9月1日第9704188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請其於 97年9月15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7年9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
驗,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
97年11月 6日C00513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
11月18日機字第21-097-1101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
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處罰
機關如下:...... 二、執行本法......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
.... 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
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前條所
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
形嚴重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
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
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
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
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裁處書後,立即去作機車排氣檢驗,
也通過檢驗。但原處分機關無人證、物證就要掠奪人民血汗錢,希望
能網開一面,不要處罰。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
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7年9
月15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
爭機車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1日第9704188號機車不定期檢
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
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
定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條、第3條、第4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排煙有污染之虞之車輛,並由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
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至是否屬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具污染之虞
之車輛,原處分機關仍應本於職權依同辦法第 5條規定事先查證確認
其污染情節,始得據以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否則,主管
機關僅憑人民之檢舉即發動行政權並課予被檢舉人至指定地點檢驗該
被檢舉車輛之義務,尚與舉證責任理論相違,亦違背人民對法的預見
可能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人民檢舉資料僅顯示檢舉人以文
字描述系爭機車之「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並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則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系爭機車確為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屬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遍查原卷,亦無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5條規定盡查證責任
之相關資料,則原處分機關既未能確實證明系爭機車屬有污染之虞之
車輛,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就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原
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裁罰,尚嫌率斷。再者,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揭行政罰法第 18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進行檢驗而未依限
檢驗者,原處分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處違規行為人
1,50 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惟本件訴願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遍查原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
是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
規定,針對違規車輛屬機器腳踏車部分一律處 3,000元罰鍰,是否有
裁量怠惰之虞?本件裁罰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相違?亦有待斟
酌。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