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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7704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0日機
    字第21-097-1102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UGE-xxx號輕型機車[民國(下同)87年10月出廠、88
    年3月25日發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該車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
    第 097000951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10月23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
    於 97年10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14日D0817
    949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20日機字
    第21-097-11021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1
    2日補正訴願程式, 1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 等 2 直轄市及 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自中華民國97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須長駐國外,系爭機
      車甚少使用。訴願人之配偶於 97年10月9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惟訴願人當時因工作關係,不在台灣,無法辦理
      檢驗;嗣俟於97年11月25日返台後,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書及裁處書
      ,即於同年11月28日至監理處辦理報廢手續。訴願人之家人因從未騎
      乘機車,無法代訴願人實施定期檢驗或辦理報廢登記。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
      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
      88年 3月25日,訴願人應於97年2月至4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期限(97年10月23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 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951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當時因工作關係不在國內,無法辦理定期檢驗;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由其配偶代收,且於收到裁處書後即向監理處辦
      理報廢系爭機車云云。按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88年
      3月2 5日,是訴願人應於97年2月至4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無待另行通知。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係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並於 97年10月9日
      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雖訴
      願人檢附護照影本,主張其於 97年10月7日即出境、同年11月25日始
      再入境,惟其亦表明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由其配偶代為收受,
      是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訴願人配偶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
      ,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說
      明五已載明「若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
      理展延者」之處理方式,訴願人尚難以家人未騎機車無法代驗而冀邀
      免責。另訴願人雖已於97年11月28日至監理處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登記
      ,惟參酌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汽車所有
      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故訴願人雖嗣後已將系爭機車完成報廢,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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