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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7704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3日音字第
    22-097-1100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4日20時34分
    至40分,至訴願人位於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樓之營業所
    (市府門市)後方,測得其所有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所發出之聲音,均能
    音量為69.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9.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
    為時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4月14日第028484號通知
    書告發,並限於同年 5月13日20時40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97年9月21日21時20分至24分,於同址測得訴願人所
    有分離式空調主機(即冷氣機室外機)所發出之聲音,均能音量為67.7分
    貝,修正後音量為 66.7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
    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6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9月21日第029918號通
    知書再次告發,並限於97年10月21日21時24分前改善完成。嗣依行為時噪
    音管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13日音字第22-097-11002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所屬市府門市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7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
      ,重新劃定公告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
      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
      ,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21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
      略)
    ┌─────────┬────────────────────┐
    │      \ 頻率│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第1類       │  55   │  50   │   40   │
    ├─────────┼──────┼──────┼──────┤
    │第2類       │  60   │  55   │   50   │
    ├─────────┼──────┼──────┼──────┤
    │第3類       │  70   │  60   │   55   │
    ├─────────┼──────┼──────┼──────┤
    │第4類       │  80   │  70   │   65   │
    └─────────┴──────┴──────┴──────┘
      一、時段區分......晚間:........第三、四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
      一時。二、管制區分類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
      景音量。.......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
      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八、測定時間選
      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
      點(一)量測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
      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
      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8月1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5條暨同法施行
      細則第 6、7 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
      音管制區。
    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三)第 3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
      第 4 種住宅區、商業區......。」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
      分類裁罰:
    ┌──┬──┬──────┬──┬──────────────┐
    │違反│裁罰│罰鍰上、下 │類別│   裁罰基準(新臺幣)  │
    │法條│法條│限(新臺幣)│  ├────┬────┬────┤
    │  │  │      │  │5分貝以 │5分貝以 │10分貝以│
    │  │  │      │  │(含) │-10分貝 │上   │
    │  │  │      │  │    │含)  │    │
    ├──┼──┼──────┼──┼────┼────┼────┤
    │第7 │第15│3,000元-3萬 │娛樂│    │    │2萬4,000│
    │條 │條第│      │或營│    │    │元   │
    │  │1項 │      │業場│3,000元 │9,000元 ├────┤
    │  │  │      │所 │    │    │大型活動│
    │  │  │      │  │    │    │: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21日稽查訴願人營業
      所,並開立通知書,命訴願人於同年 10 月 21 日 21 時 24 分前改
      善。訴願人業於同年 10 月 20 日將冷氣機室外機移往他處,已依限
      改善噪音,違規事實已不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屬
      市府門市營業場所之分離式空調主機所發出之聲音,逾第 3類管制區
      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4日及9月21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通知
      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05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限改善噪音源,違規事實已不存在云云。按噪音
      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
      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應予處罰並再命限期改善。
      此揆諸前揭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5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及
      前揭本府 96年8月1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2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稽查之訴願人所屬市府門市營業所(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段○○號○○樓後方),屬第 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20時至23時之
      晚間時段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60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年 4月14日20時34分至40分之晚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其分離式冷
      氣機室外機發出之聲音修正後音量為69.1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乃掣單告發,並限於同年 5月13日20時40分前改善完成。嗣原
      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9月21日21時20分至24分之晚間時段,於同址測得
      訴願人所有之同一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發出之聲音,修正後音量為66
      .7分貝,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訴願人並未改善。依行為時噪
      音管制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業於同年10月20日改善噪音,惟其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
      法令,核無足採。
    五、惟查,本件裁處書係以訴願人所屬市府門市為裁罰處分之相對人,然
      該市府門市係隸屬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並無
      權利能力,亦未具有一定成員、目的、名稱及獨立之財產,並非行政
      罰法第 3條及第16條所稱之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
      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不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是訴願人所屬
      市府門市經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違反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自應以訴願人為裁罰處分之對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屬
      市府門市為處分相對人,開具上開裁處書,處該市府門市 9,000元罰
      鍰,並不合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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