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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1. 府訴字第098702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2日廢字第41-097-1111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44條第1項規定:「對
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
訴願能力人為送達。」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4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17時32 分在本市萬華區
成都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7年10月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86711號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1
月12日廢字第41-097-1111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
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係 79年7月○○日出生,未滿20歲,無訴願能力,且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
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12月31日北市訴禮字第 0973113501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於98年1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
訴願人確非實際行為人,業以 98年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239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4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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