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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2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5日機字第21-097-11034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NT5-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12月;發照年
月: 92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
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923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
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
年 10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19日D0814476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
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 97年11月25日機字第21-097-1103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8年1
月 10日北市訴(信)字第098300026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於
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在所附訴願書上
簽名或蓋章......寄回本會,俾憑辦理......。」上開書函於98年1月1 2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上
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限期檢驗之期限不明確為由,以98年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
983001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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