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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2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3日廢字第41-097-1031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上午4時58分,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汀州路○○段○○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3月1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05367
    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
    年 3月24日廢字第41-097-0323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嗣原處
    分機關依97年8月19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規定,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前開裁處書,另以 97年10
    月 23日廢字第41-097-103188號裁處書,改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1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乃鄉下教員太太,對都市所知甚少,且未與外界接觸太多,
      故在早晨去運動時,不知情地與很多人相同將垃圾放置於系爭地點。又訴願人之女兒受
      金融風暴影響,遭公司裁員,現為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員工,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懇請
      降低罰鍰金額。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
      月 22日第0983012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 97年8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重行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為鄉下教員太太,對都市所知甚少,且未與外界接觸太多,在不知情
      的狀況下違反規定,懇請降低罰鍰金額云云。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且此一政策已實施多年,並經多方宣導。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家戶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按本案之情節,亦無應予減輕處罰之
      特殊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自無違誤,訴
      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主張其女兒遭裁員,頓失經濟支柱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
      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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