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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2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4日廢字第41-097-1204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21日上午6時20分,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垃圾(紙類、瓶罐)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安西
    街與涼州街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1
    1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5881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2月4日廢字第 41-097-1204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2
    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為年紀大,不知丟棄垃圾之相關規定,以至於在不知情的
      狀況下違反規定,請體恤訴願人家境困苦,撤銷裁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
      圾(紙類、瓶罐)任意棄置地面,有採證照片1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2
      163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考量訴
      願人業年滿80歲,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處其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因年紀大,不知垃圾丟棄規定,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違反規定云云。經
      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
      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同法
      第 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且原處分機關業已衡量訴願人之年紀,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主張家境困苦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
      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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