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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2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4日廢字第45-097-07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因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鋁容器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標
    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至本市信義區東
    興路○○號○○○○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店)查核屬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即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7年 7月17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
    者稽核記錄表交予○○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店之會同檢查人員祝○○簽名收受。嗣又開立97年
    7月17日北市環罰字第X5760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以97年 7月24日廢字第45-097-07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月15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7月24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1
      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主旨
      :公告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 (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
      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
      、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15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
      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
      如表二......。」表二:「物品:......二十五、接著劑。......容器定義:一、容器
      係指以下列 1種或 1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膜、布
      、箔等包裝者: 1、鋁......責任業者範圍:......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
      商品之事業及機構。......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口系爭產品時即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製造商未印
      製回收標誌,訴願人亦立即印製補貼,原處分機關處罰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商品「○○」
      鋁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
      關 97年7月17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容器商品照片 2幀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進口系爭產品時即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製造商未印製回收標誌,
      訴願人亦立即印製補貼,原處分機關處罰過當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鋁容器
      商品,屬環保署 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始為合法。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商
      品確未標示回收標誌,乃依法告發處分,此與訴願人是否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無
      涉。復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
      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明確規範,其中
      前揭環保署公告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
      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
      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是訴願人未標示回收標誌,自應受罰,縱事後補貼回
      收標誌,亦屬事後改善措施,無解本件既成違規事實之存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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