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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2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8日廢字第41-097-1208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18時,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前之水溝,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7年 11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8397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97年12月8日廢字
第 41-097-1208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1362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83978號舉發通知書
,惟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8日廢字第41-097-120877號裁處書,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 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
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
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
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
,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第35條規定:「行為人對於行政機
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
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
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裁 罰 │ │ │罰鍰上、│裁罰基準│
│法 條 │法 條 │違反事實│違規情節│下限(新│(新臺幣│
│ │ │ │ │臺幣) │) │
├─────┼────┼────┼────┼────┼────┤
│第27條 │第50條 │普通違規│一般違規│1,200 元│1,200元 │
│第1 款 │ │案件 │情節 │- 6,000│ │
│ │ │ │ │元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兩位執勤人員未穿制服,且將識別證藏於外套內。訴願人想走
,遭執勤人員將外套扯破,連鞋子都掉了,要脅將訴願人拖至警局。該執勤人員應受處
分,並負民事賠償責任;且陳情處理人員未實際查證,亦有包庇之嫌,裁處書應予撤銷
。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乃
當場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21362、24034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未穿制服,識別證藏於外套內;且訴願人外套遭扯破,該執勤人
員應受處分,並負民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訴願人於97年11月19日陳情書記載「本人於
18日原想將菸蒂丟於地上踩熄,再將其撿起丟入垃圾桶,不料其掉入臭水溝」等語,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於水溝,且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證
,訴願人亦承認系爭菸蒂有掉入水溝之事實,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有
將系爭菸蒂踩熄,再撿拾丟入垃圾桶之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再者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21362、240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
..制止過程中,確有互相拉扯情形,顏君當下未表明衣物遭拉扯破損,且舉發過程中職
......態度平緩......。」「......發現顏君將菸蒂棄置於水溝,即上前出示證件告知
顏君已違反廢清法之規定......顏君聽到將受罰轉身就跑,職轉身制止後告訴該員若不
配合出示證件就依法請警察配合或直接前往警局查詢......職與巡查員執勤時識別證均
配掛於胸前,並無藏於外套內。顏君現場未表明外套受損......。」按行政機關對現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依前揭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為確認身分等之處置,是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上述查證情形,並未逾越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又訴願人對之
如有不服,亦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當場表示異議。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因執勤人員執勤不
當致訴願人衣物破損,請求處分該員及民事賠償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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