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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2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8日廢字第41-097-10409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上午6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巷○○弄○○號對面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7年 6月
    13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5609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7月17日廢字第41-097-0720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600元罰鍰。嗣復依97年8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裁罰基準,撤銷前開裁處書,另以 97年10月28日廢字第41-097-104094號裁處書,改處訴願
    人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 1月10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10月28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人專用清潔箱本應供行人丟垃圾用;訴願人當天清晨外出買早餐
      ,吃完去運動,當然將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不應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第 09830061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為行走期間產生,應可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不應受罰云
      云。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戶外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若非屬前開之廢棄物,應依本市公告之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之方
      式清運,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
      明。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09830061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員......將該垃圾包自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取出檢視,發現內容物為衛生紙、菸蒂
      、菸灰、塑膠袋、紙類、迴轉壽司之便當盒......等明顯由家庭排出之家戶垃圾(見附
      件照片)......2.......該垃圾包內之菸蒂及菸灰之量明顯由菸灰缸所倒入......。」
      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證。是本件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垃圾係在外買早餐食用
      後產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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