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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7704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0日機字第21-097-11019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MEO-xxx號重型機車(民國【下同】87年10月出廠;88年 3月31日發照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917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
    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10
    月 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1月14日D0812249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以97年11月20日機字第21-097-1101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98年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4日D0812249號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20日機字第21-097-11019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
      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
      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
      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自
      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訴願人因出
      國出差無法處理,回國後已盡力於97年11月初完成檢驗,請明察。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8年3月
       3 1日,訴願人應於97年2月至4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
      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10月23日前)補行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10月 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917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訴願人因出國出差無法處理
      ,回國後已盡力於97年11月初完成檢驗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
      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
      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署公告之法定
      作為義務;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 9 7年10月23日最後
      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
      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
      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
      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
      裁定)。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即訴
      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段○○巷○○號)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並由
      訴願人之祖母於 97年10月7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上
      開檢驗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訴願人如因故無法於期限內辦理檢驗,亦得依該通知書說
      明五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訴願人既未辦理期限展延,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檢
      驗,其違章事證明確。又訴願人雖已於97年11月18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
      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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