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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2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5日機字第21-097-12039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7分,在本市南港
    區忠孝東路○○段○○之○○號對面處,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測
    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車牌號碼 DMQ-xxx號輕型機車(85年3月出廠;85年4月23日發照,下稱
    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6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所排放之碳氫
    化合物(HC)為 13,447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97年12月10日D0817071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
    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2月25日機字第21-097-1203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
      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
      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八十年七月一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 5條第1款第2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
      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年4月底始購得系爭機車,並經前車主解釋系爭機車已
      通過排氣檢驗方得辦理過戶,僅因清洗車輛時沖掉通過檢驗之綠色標籤。訴願人亦未收
      受過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卻於97年12月被開罰單,訴願人深感冤枉。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系爭機車,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6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所
      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13,447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有經訴願
      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12月10日97檢000795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7年4月底始購得系爭機車,前車主表明已辦理排氣定期檢驗,方得過戶
      ,亦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
      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
      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
      ,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一經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是否已完成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係
      屬二事;又訴願人縱使於97年 4月底方購得系爭機車,惟其於違規行為時確屬系爭機車
      之所有人並使用該機車,自不得以購得期間長短或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免除責任。
      另查車輛過戶之監理作業程序,並未規定須檢附車輛業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訴願理由各節,恐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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