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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2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0日機字第21-097-12030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SG-xxx號輕型機車(民國【下同】88年3月出廠,88年4月9日發照,
下稱系稱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
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年10月6
日北市環稽巡字第097000836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10月7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1月28日 D0814966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
年12月10日機字第21-097-1203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自
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桃園縣工作,鮮少回臺北戶藉地,系爭機車久未騎乘,亦
未曾於道路接受排氣檢驗,更未曾檢驗不合格造成空氣污染,裁處書上記載違反地點為
機車排氣檢驗站顯有違誤。又訴願人接獲檢驗通知後,已儘快辦妥定期檢驗合格,並換
發有效之行車執照,足見訴願人並未逾期辦理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8年3月,已出
廠滿3年以上,又其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8年4月9日,訴願人應於97年3月至5月間實施9
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期限( 97年10月23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10月6日北市
環稽巡字第 09700 0836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
檢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久未騎乘,亦未曾檢驗不合格造成空氣污染,裁處書上記載違反
地點為機車排氣檢驗站顯有違誤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此徵諸前揭行為時環
保署 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意旨甚明。查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未依前揭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定期檢驗,乃依系爭
機車車籍及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巷○○弄○○號○○樓
)寄送上開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已於 97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97年10月23
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次查本件訴願人
負有依上開檢測通知書指定期限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之法定
作為義務卻不作為,其違規行為地即訴願人應為檢驗行為所在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書
記載違反地點為「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並無違誤。另依卷附定
檢資料查詢表所示,訴願人雖已於97年11月12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又依訴願人所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其係於97年11月13日辦
理換發行車執照,原處分機關當時尚未作成裁處罰鍰及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之處分,是訴
願人尚難以其得辦理換發行車執照而主張未逾期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主張各節,委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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