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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2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5日機字第21-097-12034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EEE-xxx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
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17日21時20分行經本市文山區下崙路
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
關乃以97年8月11日第9703014-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7年8月26日
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
7年8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7年11月20日C005184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
以 97年12月15日機字第21-097-1203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
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 。」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
車輛種類如下: ......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
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行為時第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
知檢舉時依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按:應係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第6條第2項第
6款規定:「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
予辦理:......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
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書,且訴願人
已於 97年12月9日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疑似排氣
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7年 8月26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測,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原處分機關97年8月11日第9703014
-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 10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次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
之虞之車輛,並由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主管機關於接獲人民檢舉
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是否確有污染之虞,倘確有污染之虞,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如經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得
不予辦理。經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之被檢舉車輛,如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
驗者,則依同法第 68條規定處以罰鍰,此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行為時第 5條及第6條
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僅檢舉人於檢舉網路上之「排煙污染情形嚴重、排
煙嚴重、刺鼻」等文字描述,此外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亦無主管機關之任何查
證過程資料,則主管機關僅據上開檢舉人之文字描述,如何判定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
,應通知其檢驗?或判定其無污染之虞不予辦理?前揭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條既已明定主管機關應查證判斷被檢舉車輛「確有污染之虞」,
始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詎原處分機關卻疏未查證系爭機車之其他相關車況資料等,
即遽行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而通知其應至指定地點檢驗,嗣復以其未依限檢驗
,而處訴願人罰鍰,殊嫌率斷。另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檢驗,未經考量
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逕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針對違規車輛屬機器腳踏車部分一律處 3,000元罰鍰,
是否有裁量怠惰之虞?本件裁罰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相違?亦有再行研酌餘地。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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