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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2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3日廢字第41-097-1112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上午 6時30分,發現訴願人
    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弄○○號前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10月3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
    58359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 97年1 1月13日廢字第41-097-1112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7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
      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
      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
      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咖啡渣、
      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或果核......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
      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
      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
      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於 97年10月30日上午6時30分路經本市萬華區中華路
      ○○段○○○巷○○弄○○號,見他人將垃圾包置於該處地面之開口膠布袋中,訴願人
      亦隨之將裝有約半斤重量之果皮垃圾包棄置於內。當時有 2位執勤人員上前攔查,只要
      求訴願人提出身分證件;訴願人被糾正後,隨即拿回垃圾包,可知訴願人已知錯。宣導
      化民效果大於罰款,請撤銷原處分。若對他人不處罰,獨選訴願人裁處,實欠公平、公
      正,難以令人心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3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見他人丟棄垃圾包未遭裁罰,故亦隨之丟棄垃圾包云云。按家戶廚餘可
      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等不適合養豬
      者,且本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
      一、二、四、
      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
      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
      排出,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
      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203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有:「一、97.10.3 0清晨於中華路○○段○
      ○巷○○弄○○號巡查,發現江君將 1包裝有果皮廚餘的垃圾包丟棄於該地點,隨即上
      前表示身份......。」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5幀附卷為憑。是系爭垃圾既屬廚餘,且當
      日為週四垃圾清運日,訴願人自應依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次按要求對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
      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訴願人主張他人確有相同違規行為
      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酌範疇,訴願人自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
      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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