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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2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7日機字第 21-098-0101
    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TD-xxx號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4年 2月出廠;94年5月6日發照,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
    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12月12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1102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2月29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7年12月13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
    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12日D822082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
     1月17日機字第21-098-0101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8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
      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
      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
      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借給在嘉義就讀大學的姪兒使用,惟因故壞在南部,無
      法使用,訴願人於98年1月下旬即花費1,500元運返臺北翻修,日前也已通過排氣檢驗,
      懇請撤銷罰單。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4年5
      月 6日,訴願人應於97年4月至6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
      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12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12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1102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借予其姪兒於南部騎乘,因故損壞無法使用,訴願人花錢運返臺
      北翻修,現已檢驗合格,請予免罰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
      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
      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97年
       12月29日最後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縱系爭機車確
      係借予他人於其他地區使用,仍無法免除訴願人該行政法上義務。又訴願人雖已於 98
      年 1月24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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