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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2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代 理 人 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6日廢字第41-097-0620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上午
10時50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松德路○
○巷○○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當場開立97年6月5日北
市環信罰字第X5663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
7年6月 26日廢字第 41-097-0620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前開裁
處書於 97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98年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欠缺負擔義務能力,訴願為有
理由,乃以 98年3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32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
系爭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8年度廢罰執字第42664號通知書部分
,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3月5日北市訴(己)字第09830178510號函移請該處
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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