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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2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代 理 人 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6日廢字第41-097-0620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上午
      10時50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松德路○
      ○巷○○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當場開立97年6月5日北
      市環信罰字第X5663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
       7年6月 26日廢字第 41-097-0620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前開裁
      處書於 97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98年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欠缺負擔義務能力,訴願為有
      理由,乃以 98年3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32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
      系爭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8年度廢罰執字第42664號通知書部分
      ,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3月5日北市訴(己)字第09830178510號函移請該處
      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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